您当前的位置:宁阳网首页 >> 分类信息首页 >> 便民生活 >> 办事指南 >> 信用评级及信用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评级及信用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于:宁阳信息港 发布时间:2006/7/17
宁阳县企业、个人信用征信、信用评级及信用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个人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个人信用征信、信用评级及信用披露等活动,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信用制度建设,依法维护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人(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信用征信、信用评级及信用披露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批准成立,征集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及评级服务的法人组织;

  (二)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它信息;

  (三)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经过与商业银行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约定,将分散在各商业银行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四)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依据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对企业、个人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五)信用披露,是指征信机构依法将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向社会公开通告的活动;

  (六)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是指依照与征信机构的约定依法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商业银行等单位。

  第四条 任何组织、单位从事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评定和披露活动,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五条 征信机构征集、评定和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不得根据主观意愿有选择性地征集、评定、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第六条 县文明信用工程领导小组作为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征信、评定、披露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法院、仲裁、公证、技术监督、金融机构等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征信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并为其业务活动提供各种有利帮助。


第二章 信用征信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企业、个人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个人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信用信息

  1、企业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注册资本、经营(业务)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人数,职工工资情况,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3、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4、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

  5、企业不良记录: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具有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记录。

  6、企业同意征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二)个人信用信息

  1、个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2、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的使用等有关的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3、社会公共信用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个人财产情况及变动等记录。

  4、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个人自愿提供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或按照合约,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单位获取;

  (四)通过金融单位特别是商业银行获取。

  第十一条 企业、个人征信方式由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约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及信用信息使用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个人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透露;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征集。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有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但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保存期限自该信息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个人已改正其重大失信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征集更新原有记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泄露信用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征集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非法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企业、个人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章 信用评级

  第十八条 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征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接受企业、个人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个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可根据业务的需要,依法对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按照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者。

  征信机构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县物价部门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须经企业、个人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使用者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泄露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征信机构可依据企业、个人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更新调整。

  征信机构在企业、个人申请更正期间,不得向外发布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个人或其他提供信息单位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个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个人的不良资信记录备案,作为对企业、个人进行信用评级的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更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信用披露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内容,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宁阳信用网或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宁阳信用网或宁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以下对象提供企业、个人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企业、个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个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企业、个人授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或税务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对第一、第二两款规定的使用对象仅以了解企业、个人信用状况为限。

  禁止信用信息使用者利用所获取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从事与企业、个人信用交易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企业、个人提供其本身信用信息查询。在征信机构备案的企业、个人凭借登记或居民身份证可无偿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个人认为征信机构征集、评定、披露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个人应当在提出更正要求5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个人对征信机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征信机构在企业、个人提出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发布企业、个人等级评定结论或评定报告;不得对外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个人逾期未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企业、个人对征信机构征集、评定和披露的信用信息无异议,征信机构可向外公布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外地来宁兴办的各类企业及个人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阳县文明信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话:13805386958 邮箱:48443999#qq.com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复圣云谷电商产业园317 邮编:271417
Copyright © 2004-2024 宁阳民生城市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城市联盟
京ICP证B2-20190844号  京ICP备09021873号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分类小帮手
本站客服帮助